第一条 为规范本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中心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本中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
本中心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本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制度规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四)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五)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本中心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本中心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本中心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中心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六)本中心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本中心可以免予公开。
本中心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中心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条 本中心公开的基本信息还包括:
(一)按年度公开在本中心领取报酬从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
(二)本中心出国(境)经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招待费用、差旅费用的标准。
第六条 本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本中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
年度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基本格式按照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本中心联合其他公募机构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本中心联合其他公募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募捐信息。
第八条 本中心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的,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第九条 本中心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中心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本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中心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十一条 本中心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二条 本中心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为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慈善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条目。
本中心需要对统一信息平台的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在统一信息平台填写并公布更正说明,有独立信息条目的在相应信息条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中心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中心接收定向募捐的,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本中心需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本中心需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本中心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六条 本中心对外公开有关机关登记、核准、备案的事项时,需与有关机关的信息一致。
本中心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需与其在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本中心不及时公开需要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本中心就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在信息公开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9日起施行。